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2號
TNDM,111,簡,131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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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年 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蔡宜玲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徐明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日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哲儀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50吋史努比娃娃 、20吋鬼滅娃娃、12吋鬼滅娃娃、8吋變臉娃娃、8吋皮卡丘 娃娃、日版咖波娃娃、日版鬼滅娃娃、正版皇阿瑪娃娃各1 個、柴犬紓壓小物6個得手。嗣林哲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徐明輝斯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扣得徐明輝提出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哲儀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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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