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55號
TNDM,111,簡,125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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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貴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單拾玖張、帳單壹張、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539】木頭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自民國109間某 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 查獲止」;證據部分刪除「【六合】木頭印章1顆」,並補 充「現場搜索照片11張」、「被告何貴麗與賭客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者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何貴麗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止,與上游組頭「阿村」共同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期間適逢刑法第266 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依上開說明,被告部分賭博犯罪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游組頭「阿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 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 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 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 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 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今彩53 9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或轉 傳部分牌支予「阿村」,而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賭博對獎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則被 告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犯意,在 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此等反 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合犯,各僅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屬法 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簽賭站期間 、參與犯案程度及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曾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簽單19張、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539】木頭印 章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六合】木頭印章1顆係被告供 作賭博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六合彩是以前的事情 等語(警卷第4頁),已難遽認該印章係其本案經營今彩539 簽賭站聚眾賭博所使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與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每週共計6期(週 一至週六),每期約可賺200元至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即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 ,共計105週(此有Excel試算表1份存卷可參),每週6期, 共計630期(計算式:每週6期x105週=630期),每期獲利以 200元計算,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6,000元(計算式: 每期200元x630期=12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何貴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貴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村」之上游組頭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9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作為簽賭場所,並以其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不特 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再將賭客簽注號碼傳 送予「阿村」或直接與賭客對賭,其等賭博方式為提供臺灣 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項目,每注按簽賭項目 不同收取新臺幣(下同)70元至75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 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 星、三星、四星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 0元及75萬元等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何貴麗或 「阿村」所有,何貴麗並可抽取每注4元之利潤,以此方式 經營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何貴麗所有供賭博用之手機1支、木頭印章2顆、計 算機1台、帳冊1本、帳單1張及簽單19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貴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附卷可參,及扣案之手機1支、木頭印章2顆、計算機 1台、帳冊1本、帳單1張、簽單19張等物可佐,是被告前揭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自109年 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 、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手機1支、木頭 印章2顆、計算機1台、帳冊1本、帳單1張及簽單19張等物, 為其供作賭博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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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