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訴第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勳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硬碟貳顆、Switch遊戲機壹臺、破解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進而損害本案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之權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和解契約影本、刑事陳報狀為證 ,暨其供稱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額尚須分期給付,並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義務之 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沒收:
㈠扣案之硬碟2顆、Switch遊戲機1臺、破解器1組,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販賣儲存非法重製遊戲軟體之硬碟共計7顆,每顆 售價為2,000元,業據檢察官提示相關網路拍賣資料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無訛(見偵卷第22頁),故可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14,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依和解契約內容應賠償告訴人73,000元,此舉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111年10月6日 28,000元(已履行) 111年11月6日 10,000元 111年12月6日 10,000元 112年1月6日 10,000元 112年2月6日 10,000元 112年3月6日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許正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勳意圖銷售,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在○○市○○區○○ ○○街000號0樓之0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蝦皮拍賣帳 號「000000000」刊登販售switch遊戲軟體及破解器商品訊 息,且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網路 switch520論壇,下載重製有如附件所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註冊取得商標權名稱及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未 經告訴)之switch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至備用硬碟儲存, 迨有客戶訂購,再自備用硬碟將遊戲軟體重製至出售硬碟, 總計自110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間,以每顆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出售7顆儲存非法重製遊戲 軟體隨身硬碟與不特定之人。嗣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在台 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110年7月19日,以2,000元(不含運費 ),向許正勳購得switch遊戲軟體1TB硬碟1顆,經鑑定後認 係存有switch盜版遊戲軟體之仿冒商品,復經警於同年9月6 日16時42分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 扣得硬碟2顆(分別儲存127個及581個switch遊戲軟體)、swi tch主機1台(內有記憶卡1張,共儲存27個switch遊戲軟體) 及破解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正勳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刑事告訴狀1份及告訴代理人劉思瑜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㈢扣案硬碟3顆(含購證1顆)、switch主機1台及破解器1組 待證事實:被告出售及持有之物。
㈣蝦皮網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帳號「000000000」有刊登販售switch遊戲隨身 硬碟之訊息。
㈤蝦皮會員資料1紙
待證事實:帳號「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請。 ㈥蝦皮訂單資料1紙
待證事實:帳號「000000000」自110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3 日期間,以每顆2,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共 計出售7顆switch遊戲隨身硬碟。
㈦鑑定意見書(含照片)2份
待證事實:⒈110年7月19日蒐證購得之硬碟,共儲存盜版 switch遊戲軟體127種,其中告訴人擁有著作 權之遊戲軟體為22種,共計侵害告訴人取得
之商標權7個。
⒉扣案switch主機1台內有記憶卡1張,共儲存27 個switch遊戲軟體,共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6種;扣案硬碟2顆,其中1顆共儲存127個swit ch遊戲軟體,共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21種, 另1顆共儲存581個switch遊戲軟體,共侵害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49種。共計侵害如附件所示告 訴人取得之商標權25個。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多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