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72號
TNDM,111,易,97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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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告訴人張 夢珮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撬開該住處廁所屬安全 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腦手提包 1只得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案竊嫌駕駛機車行竊及離開 路線、監視器分布軌跡一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其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逾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家裡騎乘系爭機車前往 臺南市下營區裕農街102巷27弄菇寮採菇,沒有到案發地偷 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未能清楚顯示竊嫌面容及特徵,不得因被告穿著與竊嫌相 似,即遽認被告為竊嫌等語。
四、經查:  
㈠將本案竊嫌駕駛機車行竊及離開路線、監視器分布軌跡一覽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與員警職務報告對照觀之(見警卷第19頁至第53頁,偵卷第 7頁至第49頁),可知有一身穿藍色長袖上衣、深黑色長褲 、白底藍色運動鞋、戴口罩帽子之人,手持一綠色椅子, 於111年5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自臺南市下營區仁信街徒步 行走至告訴人住處旁防火巷,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 該防火巷內,手持該椅子、身背黑色包包往臺南市下營區仁 信街離開;而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有一輛機車沿仁信街由 南往北方向右轉駛入仁南街;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身著白 色帽子之人騎乘機車沿仁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山 路2段時,右轉駛入新進東街86巷;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有 一輛機車自新進東街86巷16號左轉駛入健康路200巷,再右 轉駛入頂港中排產業道路;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有一輛機 車沿頂港中排產業道路右轉駛入裕農街102巷27弄,再直行 數公尺後右轉駛入建物內,惟因監視器位置距離告訴人住處 尚有一段距離,卷內並未有被告下手行竊之相關畫面或照片 ,且竊嫌大部分面容均被口罩、帽子遮蓋,臉部特徵甚少, 肢體、身材亦無特別之處,縱使被告之打扮與竊嫌類似,被 告既一再否認畫面或照片中為其本人,而現實生活中,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深黑色長褲、白底藍色運動鞋、戴口罩及帽 子之人亦非少數,尚難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樣貌、 身材、走路方式與被告比對,即認定被告為該竊嫌。 ㈡而監視器位置並非連貫,亦未攝得機車之車牌號碼,甚至部 分畫面影像並不清晰、難以辨識,卷內亦無檢警比對案發時



附近路段所有用路人之相關資料,則前揭自仁信街出發、抵 達裕農街102巷27弄附近建物之機車是否均為同一輛機車, 已非無疑;被告雖有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菇寮,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該機車最後目的地附近,亦不能排除係其他機車行 駛至該處之可能;再觀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持用系爭門號,於 案發前後,即110年5月23日晚間8時56分許及同年月24日凌 晨1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靠近被告住處及菇寮,益徵被告陳稱案發當日其於住處睡 覺,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菇寮採姑等語為真,難認被告有於 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可能。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 即製作上揭職務報告之員警楊忠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5頁),至多僅能分別證明告訴人住處 於前述時、地遭人撬開窗戶侵入其內,竊取電腦手提包1只 ,及證人如何調查本案竊嫌之過程,然告訴人、證人均未目 擊竊嫌之樣貌,且依客觀證據詳予勾稽調查之結果,均難認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逾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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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