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22號
TCHM,94,上訴,2322,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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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17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搶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收受贓物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罪、恐嚇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
科,並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及85年間,分別因犯搶奪案
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6
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自 88年10月18日起
執行殘刑2年3月23日,甫於 9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王世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 4
月30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年5月2日凌晨零時12分許止,先
後在臺中縣潭子鄉○○路247 號等地,均以由王世泓騎乘引
擎號碼SA25GA─1439號機車(該機車係劉俊群所有之車
牌號碼YGB─961號、引擎號碼 SA25GA─1439號之機
車,嗣經王世泓單獨於 94年4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縣新社
國中旁竊取,再於94年5月1日14時許,由王世泓單獨在其從
臺中縣豐原市往臺中市○○○路上竊取丁○○所有IWA─
036號車牌1面,改懸掛於引擎號碼SA25GA─1439號機車
上,並將車牌號碼 YGB─961車牌丟棄於臺中縣石岡鄉葫
蘆水壩內)搭載乙○○,由乙○○負責下手之方式,連續乘
庚○○、許嘉純杜氏紅、戊○○、甲○○等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號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共同搶奪庚○○、許嘉純、杜
氏紅、戊○○、甲○○等人所有之手提包,均得手後,先取
出手提包內之物品,再將手提包丟棄(各次搶奪時間、地點
、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另乙○○
知綽號「小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為K
DJ-029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係車主丙○○於94年5
月3日上午10時許發現失竊)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
於94年5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旁,向「
小金」借得該部贓車供己騎用,而收受該部贓車。嗣經警於
94年5月3日14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21時45分
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50巷15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世泓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 122
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36頁以下) ,並與庚○○、許嘉純
杜氏紅、戊○○、甲○○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搶奪及機車及車牌遭竊之被害人丙
○○、劉俊群之子江志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遭竊情節相吻合(詳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
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68頁至第69頁
、第74頁至第75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張、現場圖2張及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乙○○
原審雖曾辯稱如附表編號二及四號所示搶奪犯行,係王世泓
與一名女子所為云云(詳見原審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一度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且辯稱:「這一件並不
是我做的,因為他說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5百元我不記得
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8頁)。惟如附表編號二及四號所
示搶奪犯行,確係被告乙○○與共同正犯王世泓所為一節,
業經證人王世泓於偵審中結證不移 (詳見偵查卷第122頁、
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如附表編號二號及四號所示搶
奪犯行,實係 2名男子所為,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純及戊
○○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而許嘉純遭搶奪之金額為 500
元,共同正犯王世泓自始至終均供證無訛,是許嘉純遭搶奪
之金額為 500元應堪認定,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詞顯與事
實不符,要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
第349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王世泓間,就
上開 5次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乙○○上揭 5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連續搶奪罪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有竊
盜罪、恐嚇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83
年間及85年間,分別因犯搶奪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 86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後,復
經撤銷假釋,自88年10月18日起執行殘刑2年3月23日,甫於
91年8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就其所犯連續搶奪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
收受贓物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贓物部分
,依上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收受之贓物為重型機車一部、使
用時間非長,且於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搶奪部分,認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一所得財物,尚有現金11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核與庚○○指述確有遭
搶1100元相符(詳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漏未認定,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關於其搶奪部分,量刑過重等
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搶奪部分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行為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男子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
連續為具有暴力性之本案搶奪犯行計 5次以及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未能直承全部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 2年,並與上開上訴駁回之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所處有期徒
刑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民國)│地    點│財     物│
│號│   │      │  │  │
├─┼───┼──────┼──────┼───────┤
│一│庚○○│94.4.30下午2│臺中縣潭子鄉│灰色手提包(內│
│ │   │時20分許 │勝利路247號 │有手機『摩托羅│
│ │   │      │      │拉0000000000號│
│ │   │   │      │ 』、公庫支票 │
│ │   │   │      │(台銀豐原分行│
│ │ │      │ │帳號9516-5票 │
│ │ │      │ │據號碼NB304496│
│ │ │  │ │5號、身分證、 │
│ │ │  │ │服務證、駕照、│
│ │ │  │ │行照、健保卡各│
│ │ │  │ │1張、現金1100 │
│ │ │  │ │元) │
│ │ │  │ │ │
├─┼───┼──────┼──────┼───────┤
│二│許嘉純│94.4.30晚上7│臺中縣豐原市│紅色手提包(內│
│ │   │時30分許 │社皮路185巷 │有身分證、駕照│




│ │   │      │口     │、健保卡、提款│
│ │   │      │      │卡各1張、現金 │
│ │   │      │      │500元) │
│ │ │  │ │ │
├─┼───┼──────┼──────┼───────┤
│三│杜氏紅│94.4.30晚上9│臺中縣豐原市│咖啡色手提包(│
│ │   │時許   │三豐路323號 │內有手機『廠號│
│ │   │      │      │BENZ0000000000│
│ │   │      │      │號、口紅各1支 │
│ │   │      │      │、粉餅盒1盒、 │
│ │   │   │      │蛋糕折扣卡1張 │
│ │   │      │      │、中華電信通話│
│ │ │      │ │明細表1張、現 │
│ │ │  │ │金30元) │
├─┼───┼──────┼──────┼───────┤
│四│戊○○│94.5.1下午2 │臺中縣潭子鄉│暗紅色手提包(│
│ │   │時2分許   │潭子街2段97 │內有紅色皮包、│
│ │   │      │號     │健保卡、駕照2 │
│ │   │      │      │張、信用卡3張 │
│ │   │      │      │、金融卡1張、 │
│ │   │      │      │現金800元、諾 │
│ │   │      │      │基亞電池) │
├─┼───┼──────┼──────┼───────┤
│五│甲○○│94.5.2凌晨0 │臺中縣豐原市│紅色手提包(內│
│ │   │時12分許  │博愛街60巷 │有行動電話、現│
│ │   │      │      │金160元、證件 │
│ │   │      │      │、粉紅色小皮包│
│ │   │      │      │、計算機及薪資│
│ │ │  │ │單(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薪資)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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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