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31號
TNDM,111,易,93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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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5
號、第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窗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翁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徒 手竊取吳天豪所管理,因施工暫時拆下放在該工地二樓之鋁 製窗框2個。嗣經吳天豪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及 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鋁製窗框2個之 事實,惟辯稱:伊有問工人可不可以拿,對方說可以拿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 地拿走窗框2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經被害人吳 天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吳天豪於警詢時陳稱:有名工 人看到被告拿不知名的東西打破玻璃,把窗框從二樓丟到一 樓,之後拿著窗框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及證人吳宗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做土水工作,當時伊正在工作,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他跑到二樓,然後拿放在地上的窗框2個往一樓丟,他好像 是丟兩個還是三個窗框,伊覺得他怪怪的,問他誰叫你來的 ,他說的不清不楚的,之後跑下一樓,拿東西敲鋁窗上的玻 璃,騎腳踏車帶走窗框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足認 被告辯稱當時現場工人表示可取走該窗框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取走被害人吳天豪管理 之鋁製窗框2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素行不佳,竟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自無足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鋁製窗框2個,均未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1年5月19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工地 ,徒手竊取告訴人蔣治華所有放置於該處一樓客廳之黑色斜 背包【內有證件、手機、存摺等物品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600元】。嗣民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上開 黑色斜背包(內有證件手機、存摺等物品,均經發還)後報 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蔣治華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為其佐 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5月 19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伊雖進去臺南市○○區○○街0號工 地,但只有撿拾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蔣治華於警詢時指稱:111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工地,伊將背包掛在一樓客廳左後方柱子上,伊在13 時還有拿背包,在16時30分許,發現背包不見;背包是黑色 斜背包,裡面有證件、手機、郵局存簿、提款卡等物及現金 1,600元;該工地之出入口為正門,但工地旁有圍籬,用手 扳開就圍籬,就可以自由進出,當時是正門打開可以隨時出 入之狀況,旁邊的圍籬有被扳開的跡象等語。又上開黑色斜 背包嗣於同日18時許,經民眾報案,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拾得,背包內物品包括郵局金融卡、存摺、手機、印章 、鑰匙、健保卡、行照等物均經告訴人蔣治華領回,但並無 現金1,6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 據、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蔣治華雖指訴 其所有上開黑色斜背包(內有證件、手機、郵局存簿、提款 卡等物及現金1,600元)在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但 其無法指證何人竊取其黑色斜背包。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進 入臺南市○○區○○街0號工地,並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為 證,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僅足 證明被告持布袋進入上開工地,並在工地內有俯身搜尋物品 之動作,其離開時亦持該布袋離開乙情,此與被告上述「進 入工地」、「撿東西」等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所述不實。 又上開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離 開,公訴意旨僅憑此節事實,主張被告竊取上開黑色斜背包



,尚難遽採。況參以告訴人供稱:上開工地之出入口為正門 ,但工地旁有圍籬,用手扳開就圍籬,就可以自由進出,當 時是正門打開可以隨時出入之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亦可自由進出上開工地,則竊取告訴人上開斜背包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尚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無可採。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 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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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