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66號
TNDM,111,易,86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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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展安林俊龍之母親原有訴訟糾紛,李展安因而亦對林俊 龍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 月27日10時6分許,拿取陳進宏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你娘機掰,你現在到處騙,你最好躲好,手腳要打斷 」之語音訊息至林俊龍手機,致林俊龍心生畏懼;李展安復 承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11分許使用LI NE通訊軟體傳送:「快點找龍仔出來,要摃(臺語)他了」 、「你娘機掰,你現在到處騙,你最好躲好不要出來,不然 林北要把你手腳打斷」、「龍仔有打給他的話,叫他躲好, 不要讓我督丟(臺語),不然林北要讓他住加護病房」等語 音訊息予陳小萍,要求陳小萍將該等恐嚇語音訊息轉知林俊 龍,林俊龍知悉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嗣林俊龍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然辯稱:伊不是要對



林俊龍講,早上我跟陳進宏等人一起在菜市場陳進宏拿手 機給我,因為當時大家都有喝酒,很醉了,所以我才會這樣 講。下午會傳這些話給陳小萍是在跟陳小萍開玩笑,LINE上 面的龍仔也不是指林俊龍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拿取陳進宏之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你娘機掰,你現在到處騙,你最好躲好, 手腳要打斷」之語音訊息至林俊龍手機,接續於同日14時11 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快點找龍仔出來,要摃(臺 語)他了」、「你娘機掰,你現在到處騙,你最好躲好不要 出來,不然林北要把你手腳打斷」、「龍仔有打給他的話, 叫他躲好,不要讓我督丟(臺語),不然林北要讓他住加護 病房」等語音訊息予陳小萍,上情除經被告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龍、證人陳進宏、陳小萍證述相符,並有語 音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警卷第9-10、13-14、29-30頁 、偵卷第29-30、57-59頁、本院卷第62-63頁),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2、被告前因「明知林俊龍未積欠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17時許,前往 林俊龍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林俊龍之母陳瓊 華詐稱:林俊龍欠其新臺幣2,000元,要陳瓊華代替償還云 云,使陳瓊華陷於錯誤,交付僅有之1,000元現金。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4日 撥打電話向陳瓊華詐稱:林俊龍欠款800元,要陳瓊華代替 償還云云,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經陳瓊華林俊龍查證 後拒絕支付,李展安始未得逞。」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合併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此有 該案判決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確與林俊龍存有嫌隙,其有恐 嚇林俊龍之動機。另被告係拿取陳進宏之手機,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語音訊息至林俊龍之手機,另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 陳小萍,要求陳小萍將該等恐嚇語音訊息傳送予林俊龍,均 經陳進宏、陳小萍之證述綦詳(出處同前),被告出言恐嚇 之對象確屬林俊龍。再佐前開語音訊息所指「龍仔」恰與林 俊龍名字末一字相符,被告亦無法供稱語音訊息所指「龍仔 」確為何人,再再均足顯示被告恐嚇之對象為林俊龍無誤。 至被告雖稱陳進宏、陳小萍要陷害伊、證述不實等語,然其 等於偵查中均表示:與被告沒有仇恨等語(偵卷第59頁),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恐嚇之語音訊息係伊所為,而證人等僅證 述持用伊手機(陳進宏)、轉知與林俊龍(陳小萍)等旁間 證述,復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



偽證罪責之可能,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3、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 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 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 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 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亦屬之 。被告欲施加惡害之對象為「龍仔」林俊龍,而上開惡害也 經由陳小萍轉知予林俊龍,另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語音配合前 後語意,顯然是向林俊龍表達出要傷害其身體、甚或危急生 命安全,客觀上一般人均會認為足以對生命、身體之安危感 受到威脅,致被恐嚇之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並經林俊龍證 述稱:我心生恐懼、非常害怕等語(警卷第14頁)。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語音訊息已使林俊龍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是被告向林俊龍所稱之上開語音訊息,確屬恐嚇行為無 訛。
4、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以手機傳送數則語音將惡害內容傳遞予林俊龍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恐嚇危害安全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2月,以107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有詐欺、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與林俊 龍已因另案訴訟卻再以上開言語恫嚇,造成林俊龍不安,且 被告不但毫不反省自己行為之不當,除一再狡辯對象並非林 俊龍外,並指謫證人誣指,否認犯行,犯罪後仍不知悔悟, 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手段係以言語為之,無 更激烈之舉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粗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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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