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25號
TNDM,111,易,625,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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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勝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提供其位在臺南 市○○區○○00號處所外帳篷處,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賭法係由4人把玩,約定2人1組 ,由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賭客每人分持2張 天九牌,以天九牌進行牌面大小點數比輸贏,若拿到牌面為1對 即2張牌相同,贏取賭金則加倍為200元,王志勝則於賭客贏 取賭金後,從中抽取50元(每副牌上限抽取200元),供作抽 頭金,王志勝即以此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王志勝、李春南、陳文貴及陳 俊穎在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王志勝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25分許止,其與賭客李春南、陳文貴陳俊穎於其上址處所 外帳篷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賭博犯行,但該處係 我家外面,不是賭博場所,大家剛好在泡茶,提議一起玩, 抽頭的錢是買飲料或啤酒,我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址處所外帳篷處,未設有管制方式,任何人均得自 由進出,被告與李春南、陳文貴陳俊穎於111年1月26日下 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止,於被告上址處所外帳篷 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法係由4人把玩,約定2人1組, 由賭客每次下注50元,賭客每人分持2張天九牌,以天九牌 進行牌面大小點數比輸贏,若拿到牌面為1對即2張牌相同,贏 取賭金則加倍為2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賭 場內,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其等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春南、陳文貴陳俊穎 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1至23、43至5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營利意圖,理由如下: ⒈證人李春南及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文貴於警詢時均 證稱:當日賭法是4人一起把玩,約定2人1組,李春南和陳 俊穎1組,被告與陳文貴1組,分組以天九牌進行牌面大小點 數比輸贏,每家發2張牌,每次賭注為50元,如有玩家拿到2 張牌面相同為1對,贏取賭金則加倍為200元,再抽取50元納 入抽頭金,每副牌上限抽取200元,是由被告抽頭的等語(見 警卷第9、13至14、17頁;營偵字卷第62頁)。 ⒉上開3位證人為警查獲後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應無事先相互 勾串協調證詞之機會,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其等顯無任何杜撰情節 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足認其 等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止,於 被告提供之處所賭博財物時,被告有收取抽頭金。被告雖辯 稱該抽頭金係購買飲料或啤酒云云,然賭客如有購買飲料食 物之需求,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支付即可,何須 約定支付抽頭金之規則、金額,被告收取上開抽頭金,要與



購買吃喝之飲食應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是被告嗣 後縱有以該抽頭金購買飲料或啤酒供賭客享用,要屬事後處 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賺取抽頭金而有營利意圖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該抽頭金係購買飲料或啤酒,其無營利意圖云云,並 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處斷。
 ㈡被告供稱在場賭客均是認識的同村人(見本院卷第150頁), 又被告實際上僅提供1桌予賭客賭博並據以抽頭,衡諸本件 賭客人數、賭博金額與被告抽頭金額,規模非大,被告所犯 之罪之罪責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 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 後僅坦承賭博犯行,而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 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3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次係因與在場泡茶之人臨時起意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李春南、陳文貴陳俊穎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 、43至51頁),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亦應構 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聚



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 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 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 僅有被告及李春南、陳文貴陳俊穎4人,而證人李春南於警 詢時證稱:我們剛開始就是在被告家中泡茶,然後等剛好坐 滿4個人後,一時興起就說要玩天九牌等語(見警卷第9頁); 證人陳文貴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原本要去該處喝茶,然後大 家提議要賭博,當日是正好被告、陳俊穎李春南在場泡茶 ,後來有人提議要小賭一下,大家才開始賭天九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俊穎於警詢時證稱:我本在該處 喝茶,等待線上預約疫苗,但預約額滿我就繼續在那邊喝茶 ,大家起鬨要玩牌,後來就以天九牌輸贏財物等語(見警卷 第17頁),足認被告及李春南、陳文貴陳俊穎係於當日泡茶 時,始由其中1人臨時起意提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邀聚」,且自現場連同被告僅有4人,賭客 人數特定,亦難認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 局之情事。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聚集」「不特定」賭客 以營利之故意存在,故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未拆封天九牌 2 副 王志勝 2 已拆封天九牌 1 副 同上 3 現金 550 元 同上 4 現金(抽頭金) 200 元 同上 5 現金 3,450 元 李春南 6 現金 2,400 元 陳文貴 7 現金 1,400 元 陳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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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