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56號
TNDM,111,易,456,202210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助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明助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當時受 僱之詠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承作臺南市東區市 立德高國小(下稱「德高國小」)之廁所工程時,德高國小 校內道路旁之水溝因颱風毀損,經校方使其承作德高國小水 溝修復工程(下稱本案水溝工程)。詎其於施工期間,本應 注意為防止用路人墜落工地導致受傷,須建立充分之安全防 護措施,且依當時校內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防護圍籬或防止墜落等相關 安全措施,亦未設置警示燈或相關閃光燈照明,僅在現場置 放三角錐並其間以黃色警示帶相聯結,致告訴人馮黃信於10 5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進入德高國小校園運動時,失足跌 落施工中之水溝,造成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落、左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程序部分(追訴權時效):
一、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故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本案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111年4月26日 繫屬於本院,無其他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事由,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於110年12月28日已完成,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起訴書所指 之罪名,對於審判上並無拘束力。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卓明助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當時受僱之詠淳營 造有限公司承作臺南市東區市立德高國小(下稱「德高國小 」)之廁所工程時,德高國小校內道路旁之水溝因颱風毀損 ,經校方使其承作德高國小水溝修復工程」,足見檢察官於 起訴時已針對被告之「業務」身分予以起訴。況且,檢察事 務官於109年5月6日詢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業 務過失傷害罪(偵1卷第82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記載:「訊據被告卓明助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承作德 高國小水溝修復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更加證明檢察官有針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之 意。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另依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被告本案犯 行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是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 於105年12月間承作德高國小水溝修復工程,其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最早於115年12月1日始完成。從而,本 案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㈢按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 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 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 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 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 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 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 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 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主張本案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 過失傷害罪,應逕為免訴判決等語。然而,本案起訴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為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尚未罹於時 效,故本案並無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 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案應逕 為免訴判決等語,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 ,尚非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 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蔡文都鄭明韋、陳茂盛、馮黃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影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3日南市工 養一字第1081508907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0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10260號函暨南山公證 有限公司保險公證報告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承作本案水溝工程,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有在現場置放三角錐並其間以黃 色警示帶相聯結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地點為德 高國小校園內,與一般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有別,被告在施工 現場放置三角錐聯結黃色警示帶,已明確將施工區域隔開, 被告已盡安全防護義務,並無過失,被告對於無視警示強行 穿越之告訴人,並無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亦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 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 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 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 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 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 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 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 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 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 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 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 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 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 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 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 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 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 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



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間,因當時受僱之詠淳公司承作德高國小之 廁所工程時,德高國小校內道路旁之水溝因颱風毀損,經校 方使其承作本案水溝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有在施工中之 水溝周圍放置三角錐並其間以黃色警示帶相聯結。告訴人於 105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進入德高國小校園運動時,失足 跌落施工中之水溝,造成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落、左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 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黃信、證人馮麗蓉陳茂盛鄭明韋、蔡文都劉亮均蔡文能王晨帆蔡駿豪馮莉 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1份(偵1卷第5頁)、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份 (偵1卷第6至10頁)、德高國小事故現場施工現場照片2份 (偵1卷第11至25頁反面)、告訴人申請賠償之憑證簽收單 及申請賠償清單影本1份(偵1卷第26至28頁反面)、德高國 小及海灣環保有限公司改名前:詠淳公司)之基本資料( 偵1卷第38至39頁)、德高小學108年12月31日德高小總字第 1081285555號函(偵1卷第52頁)、德高國小之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偵1 卷第63至64頁)、海灣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偵1卷第67至69頁反面)、告訴人之成大醫院109年8 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00頁)各1份、告訴人105 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10日住院期間傷口照片4張(偵1卷第 101至105頁)、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1月14日住院期間傷 口照片5張(偵1卷第105至109頁)、107年10月11日至106年 10月26日住院期間傷口照片3張(偵1卷第110至112頁)、10 9年8月3日傷口照片1張(偵1卷第113頁)、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177號函所 附出險資料及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93至229頁)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據此,被告既承攬本案水溝工程 ,在施工過程中該水溝無水溝蓋而存在可能使人墜落之風險 ,被告已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即保證人義務)乙節,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德高國小總務主任蔡文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本案水溝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所以沒有 招標,沒有契約文件等語(偵1卷第50頁反面)。證人即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科助理工程員陳聖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臺南市政府發包之道路側溝改善工程,都是以契約的 施工規範做為施工依據,工務局有自己的施工規範,就會訂 入契約內,並沒有所謂的法規,道路側溝施工時,不一定每 件都有覆蓋鐵板或木板,要依契約內要求,像是大型車輛出 入必要,我們會要求以鐵板覆蓋,住戶出入口處會用木板作 為臨時覆蓋,覆蓋鐵板或木板是為了車輛及住戶通行之必要 ,除了車輛及住戶出入必要外,我們就不會要求設置鐵板或 木板,我們只會要求明確將施工區域隔開,就是要設置交通 錐及連桿等語(偵2卷第15頁正反面)。因此,本案水溝工 程並無契約明定之施工規範,參考證人陳聖昌之證述,本案 水溝工程如無人、車通行必要,尚無須覆蓋鐵板或木板,僅 須設置交通錐、連桿,明確將施工區域區隔即可。 ㈢本案發生地點在德高國小校園內,民眾雖可經由該處前往操 場運動,然德高國小校園內屬開放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偵1卷第11至24頁),在水溝施工過程中,民眾仍可經 由其他路徑前往操場,故案發地點與人、車通行必經之道路 顯然有別。又被告於工程開始施作當天即在施工區域周圍設 置三角錐,其間以黃色警示帶相聯結,案發時工程已經施作 1個多月,接近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校長茂盛、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總務主任鄭明韋證述在卷(偵1 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偵3卷第474頁)。上開三角錐、黃 色警示帶為顯眼之橘色、黃色,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29頁)。參以證人馮黃信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去 德高國小運動的時候就知道有工程在進行,我之前到學校現 場有圍繩子等語(偵3卷第524至525頁),足見案發地點非 校園內人、車通行必經之地,且該三角椎、黃色警示帶之設 置,已足以將施工區域明確區隔,而對進入校園運動之民眾 發生警示效果,堪認係與交通錐、連桿相當之防護設施。公 訴人主張被告未建立充分之安全防護措施等語,尚非有據。 ㈣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引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574章 (勞工安全衛生)第3.4.2.點(應辦理事項)第(2)款規 定:「施工安全措施:凡工區內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 包括地下室開挖周圍,各樓層預留孔洞、電梯機坑開口、管道 間開口、樓梯等均應設置安全護欄、臨時扶手、臨時蓋板,並設 立危險警告標誌」,主張被告於施工處尚需「設置安全護欄、 臨時扶手、臨時蓋板」等具有物理性隔絕效果之保護措施等語 。然而,上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是針對「勞工安全衛生



」,而非一般民眾,其規範目的應是考量勞工在施工過程中 ,可能經常必須出入危險區域,要求雇主設置前述保護措施 ,其目的在保障冒險工作之勞工。惟本案施工區域為校園內 非人、車必經之地,被告之施工安全措施僅須將施工區域明 確區隔,即可保障一般民眾之安全,業如前述,故公訴人引 用上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主張被告有設置安全護欄、臨 時扶手、臨時蓋板等措施之義務等語,亦非有據。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三角錐及警示帶很容易被風吹倒,我 會常到現場看,有倒的話我會扶正,現場晚上風很大,所以 比較容易吹倒,基本上三角錐及警示帶每天都會倒,如果有 人看到都會去扶正等語(偵3卷第552至553頁)。證人馮黃 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繩子我才能通過,可能繩子 被風吹走了,不知道吹到哪裡等語(偵3卷第525頁)。證人 即告訴人之女馮莉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凌晨5時50分左 右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封鎖線,只有看到三角錐,我沒有注 意到有幾個三角錐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2頁)。惟被告於 施工現場有放置三角錐並其間以黃色警示帶相聯結,該工程 已進行1個多月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證人馮黃信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我去的時候我就知道有工程在進行,案 發之前經過的時候都有蓋板子,案發當天沒有蓋板子,我每 次都是從照片下方的道路進入,要穿越工地去操場運動,回 去也是走這條路,我之前到學校現場有圍繩子,我摔下去的 時候水溝沒有蓋板子,也沒有警示燈的設置,我當天5點多 到學校的時候,天色還是暗的,我有近視,沒有戴眼鏡,我 能從我家走到學校等語(偵3卷第524至525頁)。足見告訴 人於案發前到德高國小運動時,已知悉案發地點有工程正在 進行,且有圍黃色警示帶,縱認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可能遭 風吹倒,依常情應仍在本案施工地點周圍。告訴人事前已知 悉該處有工程在進行,仍在天色未亮之際,欲穿越該處至操 場運動,始失足墜落水溝。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認被告 對本案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於事實上亦欠缺防止避免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作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詠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灣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