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嬅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維華、郭原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至2時32分許,由 劉維華駕駛懸掛不知以何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郭原嘉所涉竊取前述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王怡嬅所 有,下稱A車)、郭原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知情之林朝昇所有,下稱B車),至臺南市○○區○○里○○里○ 000號陳志亮之住所,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鐵窗後,自 窗戶侵入陳志亮住所,徒手竊取陳志亮所有,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液晶電視1台、帳篷2件、海尼根啤酒1箱、 臺灣啤酒6罐、電子飛鏢靶1個、藍芽音響1個、枕頭1個、行 李箱1個、礦泉水1箱及飲料、泡麵若干等物品,得手後將前 開物品裝入A車、B車內,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劉維華、 郭原嘉所涉竊盜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嗣劉維華、郭原嘉分別駕駛A車、B車載運上開竊得贓物,至 高雄市美濃區龍肚不詳地點與林朝昇、邱稚祥、王怡嬅會面 ,後郭原嘉先行離開,復由劉維華駕駛A車搭載王怡嬅,林 朝昇駕駛B車搭載邱稚祥,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香香洗車場(下稱香香洗車場)。詎林朝昇、 邱稚祥(前二人已由本院先行審結)、王怡嬅均明知A車、B 車裝載物品為劉維華、郭原嘉竊得之贓物,仍基於與林朝昇 、邱稚祥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 開香香洗車場,由王怡嬅指示邱稚祥、劉維華指示林朝昇將 B車內之贓物搬運至A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王怡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易字第412號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 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2分許前某時,將所 有之A車出借予證人劉維華,並由劉維華駕駛A車、證人郭原 嘉駕駛B車一同外出,後其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朝昇、邱稚 祥於高雄市美濃區龍肚不詳地點與劉維華、郭原嘉會合,再 搭乘劉維華所駕駛A車,與林朝昇駕駛B車搭載邱稚祥,一同 前往香香洗車場,在香香洗車場時劉維華等人有對A車進行 改裝,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車上 有贓物,A車上原本就有東西,加上劉維華稱要去嘉義工作 ,所以就算車上多了東西伊也不會注意,至香香洗車場後, 伊在車上睡覺,未曾叫林朝昇、邱稚祥搬運贓物,亦未見林 朝昇、邱稚祥自B車搬東西到A車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知悉A、B車上所載物品為贓物?被告與林朝昇、邱稚 祥間有無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承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卷第39至44頁;追加偵卷第433至439頁;本院易字第412 號卷第63至70、157至191頁),核與證人劉維華、林朝昇、 邱稚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21 至25頁;偵卷第145至153、239至247、249至257、283至287 頁;本院易字第296號卷第371至378頁),並有香香洗車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1至37、49至53、61至67、83至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劉維華、郭原嘉於110年2月25日凌晨分別駕駛A、B車前往 臺南市○○區○○里○○里○000號陳志亮之住所竊盜,共計竊得液 晶電視1台、帳篷2件、海尼根啤酒1箱、臺灣啤酒6罐、電子 飛鏢靶1個、藍芽音響1個、枕頭1個、行李箱1個、礦泉水1 箱及飲料、泡麵若干等物品,業據證人陳志亮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55至59頁),且所竊如液晶電視1台、電子飛
鏢靶1個、枕頭1個、行李箱1個、礦泉水1箱等物體積甚大, 放置於車內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見,有前開失竊物品置於香香 洗車場時為場內監視錄影器拍攝之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警卷 第61至65頁),其後劉維華、郭原嘉再駕駛A、B車前往高雄 市美濃區龍肚不詳地點與林朝昇、邱稚祥、被告會面,後被 告搭乘劉維華所駕駛A車前往香香洗車場,於被告乘坐A車時 ,當會發現劉維華於深夜駕A車出去返回後,車內卻多出如 液晶電視1台、電子飛鏢靶1個、行李箱1個等不屬於劉維華 與自己物品,已可知悉前開物品係屬竊盜而得之贓物。㈣、況邱稚祥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車上有聽到這 些物品是劉維華、郭原嘉去偷來的,而且王怡嬅有告訴我, 這些東西是偷來的,所以叫我把東西從我搭乘之車輛(車號 :0000-00,即B車)搬到劉維華所駕駛的銀色馬自達(即A 車)車上」、「(問:何時知道林朝昇車上多出來的東西是 贓物?)答:我忘記了很久了」、「(問:在美濃的時候知 道嗎?)答:好像還不知道」、「(問:在香香洗車場的時 候知道嗎?)答:好像劉維華跟王怡嬅有講過」等語(警卷 第23頁;偵卷第283至285頁),不僅可佐證被告知悉A、B車 上物品為贓物,更可證明被告有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 絡指示邱稚祥為搬運贓物之行為。
㈤、至被告辯稱:因車上本有自己的東西,且伊等要去嘉義工作 會載一些物品去嘉義,故伊未發現A車、B車上有竊盜而來之 贓物云云,然劉維華、郭原嘉所竊取置於A、B車上之贓物體 積甚巨,且液晶電視、電子飛鏢靶、帳篷等物均明顯非屬至 外地工作所會攜帶之物,被告辯稱其未看見或發現該等贓物 在A車上,已與常情相悖。另參以林朝昇於警詢及審理時均 證稱:當劉維華、郭原嘉於深夜駕車回來後,伊看到A、B車 上物品眾多且均非新品,亦非伊等要去嘉義工作所需之物品 ,伊即猜想A、B車上物品是劉維華、郭原嘉偷回來的,且當 時被告亦有看到A車上多了很多物品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 易字第412號卷第164至168頁),亦可佐證一般人於前開情 境下,均已可知悉A、B車上於深夜後多出來物品為竊得之贓 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110年2月24日是郭原嘉向我借車, 大約在晚間22時許從高雄市美濃區將車開走」、「(問: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N2-1560自小客車【即A車】進入洗車場後 ,即將車內物品卸下並整理,該物品你是否知悉為何物?) 答:郭原嘉告訴我這些東西是從他家搬出來的。我不清楚有 哪些東西,但知道數量很多」等語(警卷第40、42頁),可 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發現A車上有「數量很多」不屬於自己
與劉維華所有之物品,與其於審理時所為陳述迥異,復細繹 被告於偵查之初刻意虛偽指稱駕駛A車之人為郭原嘉、A車內 多出之物品為郭原嘉所有之舉,更可佐證被告知悉A車上多 出之物為竊得之贓物,否則何需刻意誤導偵查機關以維護其 當時男友劉維華。
㈥、另被告固稱其於香香洗車場時一直在A車上睡覺,未指示邱稚 祥搬運贓物,也未見到有人在搬運贓物云云。惟觀諸卷附香 香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邱稚祥、林朝昇與劉維華 將A車後車廂開啟,並欲將所竊得之電子飛鏢靶放進車內時 ,被告將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於副駕駛座間活動(警 卷第63、65頁),可以輕易看見、聽聞整個搬運贓物的過程 ,要無被告所稱,於搬運贓物之際其始終在A車內睡覺之情 。復觀卷附其他香香洗車場錄影擷圖所示光線可悉,於A車 停駛於洗車場內,不論日間或夜間,均可見到被告於洗車場 內走動、用餐、抽煙(警卷第37、49、67頁),更足認被告 所稱其一直在A車內睡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㈦、又邱稚祥於審理時雖稱:伊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曾告知伊B車 上多出來的物品為贓物,並叫伊將贓物搬去A車部分為不實 在云云。然邱稚祥就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部分陳述為何不實 在,僅泛稱:伊真的不知道是誰跟伊講的,伊當時在車上吃 那麼多藥,忘記講了什麼,王怡嬅是否知悉,伊不知道云云 (本院易字第412號卷第173頁),邱稚祥前開說詞顯係因審 理時被告在場,而空泛以「不知道」、「忘記當時講什麼」 等方式刻意迴護被告,而無法具體指摘何以其於警詢、偵訊 時可為如此具體、一致之說明,又偵查時所為筆錄離案發時 較近,何以當時之記憶是不可信的。復徵諸邱稚祥於警詢、 偵訊對於被告曾告知其B車上所多出之物為贓物乙節(警卷 第23頁;偵卷第283至284頁),始終一致,且清楚交代係被 告要其將B車上之物搬去A車,亦與客觀上邱稚祥有自B車上 搬運贓物至A車的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其於較接近案發時之 警詢、偵訊之證述一致、完整且未受被告在場之影響,較為 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 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 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林朝昇於深夜見到A、B車 上所載物品時即已知所在物品倶為贓物乙節,迭據林朝昇於 偵查、審理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49至257頁; 本院易字第412號卷第165至168頁),被告亦知悉A、B車上 之物為竊盜所得之贓物,再由被告告知邱稚祥,並由被告指 示邱稚祥、劉維華指示林朝昇將贓物自B車搬運至A車,被告 與邱稚祥間有明示之犯意聯絡,另於林朝昇搬運贓物至被告 所有之A車時,被告見狀而未加阻止,故被告與林朝昇間基 於對結果之認識有默示犯意聯絡,是被告與邱稚祥、林朝昇 就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不因被告未 實際參與搬運行為而異,被告自應就搬運贓物犯行與邱稚祥 、林朝昇,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 林朝昇、邱稚祥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謀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B車上所放置 液晶電視等物均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與邱稚祥、林朝昇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指示邱稚祥協助劉維華搬運贓物, 使劉維華能順利將贓物帶走並加以變賣獲利,所為非是。另 衡以被告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工地傳料、搬板 模之工作,日薪1,500元,與先生、小孩及婆婆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第412號卷第19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 方法、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搬運贓物犯行而取得報酬 或獲利,自無庸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