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9號
TNDM,111,易,25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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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3
、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光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對於其於網路通訊軟體結識之侯雅雯佯稱,以其名義為 劉奕光申辦手機門號,SIM卡門號交由劉奕光使用,並以該 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戶,月租費由劉奕光支付,該門號所附 之0元手機則交予侯雅雯使用,以此對侯雅雯施以詐術,使 侯雅雯陷於錯誤,與劉奕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店,申辦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5G方案搭配手機APPLE IPHONE12 mini128G紅(5G)1支( 以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辦完後SIM卡門 號交由劉奕光使用,手機部分劉奕光則以為侯雅雯貼保護貼 為由取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將該手機販售他人。侯雅 雯發現受騙後,於同年月14日報警,其後並發現劉奕光使用 該手機登錄遊戲帳戶消費未予清償,共詐得15,000元不法之 利益。
二、劉奕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曉琪詐稱,借用 其門號接收iTunesStore遊戲驗證代碼簡訊,並表示iTunesS tore之電信帳單費用會由其支付等語,致張曉琪不疑有他, 便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劉奕光,並按 照劉奕光指示,於110年4月20日21時34分,在臺南市○○區○○ 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接收到之iTunes與AppStore驗證代碼 ,陸續以簡訊轉傳給劉奕光,共計14次。劉奕光使用上開代 碼登錄星城遊戲帳戶,共詐得消費金額8,133元未清償之不 法利益。嗣張曉琪以電話及LINE聯絡劉奕光催討上揭費用,



劉奕光避不見面,方知受騙。
三、案經侯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曉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卷證編號如附件所示。
二、訊據被告劉奕光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走以侯雅雯 名義申辦之APPLE手機1支,並以該手機登錄遊戲帳戶消費15 ,000元未清償及借用張曉琪名下電話門號,取得驗證代碼, 登錄遊戲帳戶消費8,133元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侯雅雯詐取手機門 號,她是心甘情願讓我用SIM卡。張曉琪我前幾天要進去之 前(指另案入監執行前)要還她8,500元,包含利息要還1 萬 ,但她不接受,要更高的金額,我手機內有和她聯絡的紀錄 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三、經查:系爭手機歸侯雅雯所有、被告以貼保護膜為由取走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取走手機之 隔日,即將系爭手機出售,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自侯雅雯處取走系爭手機時, 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次查:被告積欠侯雅雯系爭手機登入星城遊戲帳戶消費所產 生之費用,共計15,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4 頁),該筆費用為告訴人侯雅雯所支付,業據告訴人侯雅雯 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09頁),且該筆費用被告至今尚未返 還,足認被告自始均無給付上揭費用之意。
五、復查:被告辯稱其手機內,有其與告訴人張曉琪洽談返還遊 戲消費金額8,133元之事宜。然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自監所



調得被告之手機,請被告顯示其與張曉琪洽談還款之內容時 ,被告竟稱已忘記如何將其手機解鎖?並於多次嘗試後,仍 未將其手機解鎖,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 ),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曾與張曉琪洽談返還消 費金額乙節純屬子虛烏有。另參告訴人張曉琪,共提供14次 驗證碼予被告,但被告所有費用均未返還,且張曉琪以電話 及LINE,分別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未接聽或回覆,後更將張 曉琪之LINE予以封鎖,使張曉琪無法找尋被告,業據告訴人 張曉琪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六、依此,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且 有檢察官提出如下證據可以為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①告訴人侯雅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 訴(事實欄一部分,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25-27、1 09頁、本院卷第41頁)。
  ②告訴人侯雅雯之弟侯志學,有關為侯雅雯聯絡被告還款事 宜之證言(見偵一卷第26-27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7-13頁)。
  ④告訴人侯雅雯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 一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37-41頁)。
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法大字第110111496 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45 -47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①告訴人張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事實欄二部分,見警二卷第 15-17、19-21頁)。
  ②告訴人張曉琪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 二卷第27頁)。
③告訴人張曉琪收到iTunes與AppStore驗證代碼及費用簡訊 各14則(見警二卷第29-34頁)。
④告訴人張曉琪與被告LINE通訊擷取圖片1份(見警二卷第35- 41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 卷第43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
 ㈠事實欄一:
  ⑴詐取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詐取15,000元遊戲消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 意,所觸犯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手機之價值約25,5 00元(見警一卷第4頁),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
  詐取8,133元遊戲消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書論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毋庸為法條之變更。又被告詐 取張曉琪14次遊戲消費金額,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 所為一個犯罪之數個動作,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 權利,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空言欲與告訴人等和解 ,然未見採取實質行動,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參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被告詐得系爭手機1支及共計23,133元之遊戲消費金額(15,0 00元+8,133元=23,13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另檢察官以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卡交付不法集團之人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以111年度偵字第14639號案移 併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無法併予審判,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誌銘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78233號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40171號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3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7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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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