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75號
TNDM,111,易,117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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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劉茂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菘為劉德正之胞弟,簡麗容劉德正為夫妻關係。緣劉



茂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旁之倉庫內,因不滿與劉德正擅自挪動其櫃子而與之發生 口角,而劉茂菘明知劉德正放置於上址之木櫃後方桌上堆放 大量折疊紙箱及其他雜物,如用力推擠該木櫃,可能使該木 櫃傾斜、將桌上堆放之大量折疊紙箱或其他雜物撞落桌面, 進而壓砸到桌邊之人或物品,且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同日18時5分許,未 先行確認上開桌邊有無他人,即用力推擠劉德正之木櫃洩憤 ,嗣該木櫃傾斜後,因而將桌上堆放之大量紙箱撞落,壓砸 在桌旁之簡麗容,致簡麗容受有右上臂及皮下血腫6*4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簡麗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茂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木櫃洩憤,致木櫃傾斜後進而將桌上堆放之大量折疊紙箱撞落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麗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木櫃洩憤,木櫃傾斜後進而將桌上堆放之大量折疊紙箱撞落,致在桌旁之告訴人遭紙箱壓砸,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劉德正、證人及告訴人之子劉建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木櫃洩憤,木櫃傾斜後進而將桌上堆放之大量折疊紙箱撞落,致在桌旁之告訴人遭紙箱壓砸,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營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及證人劉德正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5張 案發前證人劉德正放置於上址之木櫃後方桌上堆放大量折疊紙箱及其他雜物,如用力推擠該木櫃,可能使該木櫃傾斜、將桌上堆放之大量折疊紙箱或其他雜物撞落桌面,進而壓砸到桌邊之人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木櫃碰落紙箱 砸傷告訴人及使紙箱掉落地面破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證 人劉建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劉茂菘是手推櫃子,不 是用踢的,但是也不是手推箱子等語(見本署111年9月16日 詢問筆錄)。是被告未有直接推擠桌上箱子之舉動,堪信其 係因一時氣憤而疏未控制力道或注意木櫃後方桌旁有無他人 ,即用力推擠上開木櫃洩憤,致發生告訴人受傷及紙箱掉落 破損,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或毀損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然 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傷害罪嫌、毀損罪嫌分別與前揭起 訴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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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