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32號
TNDM,111,易,113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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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471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庭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睿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透過網 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卡利百家樂」進行線上簽賭、下注,賭 法係賭玩國內外職業球類賽事,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 定輸贏,與賭博網站對賭,若贏,則可獲得賠率所示獎金; 若輸,賭金則歸賭博網站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 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 ,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 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11年陸航受調字第2號)1份,暨被告簽賭截圖照片5張為其論據。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111年2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卡利百家樂』進行線上簽賭、下注,賭法係賭玩國內外職業球類賽事」,而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則認被告「於111年2月1日某時,經由高中同學介紹,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大盤大賣場附近某鐵皮屋,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且於結案報告內附之查證報告亦認被告「於111年2月1日至民人住宅聚賭」,而卷內之被告簽賭截圖照片同為天九牌聚賭之相關照片,是卷內並無被告「於111年2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卡利百家樂』進行線上簽賭、下注,賭法係賭玩國內外職業球類賽事」之具體事證,至於被告雖於偵訊中曾坦承有賭博犯行,係因檢察官將多次賭博犯行統一訊問,無法得知被告所謂的承認是指承認何事?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明確供稱於111年2月1日係前往友人住宅賭博天九牌等語,與先前警詢供述一致,且被告對其不利事項並無避諱不答,反而詳細交代賭博經過,被告所述應屬為真,況卷內並無被告涉犯相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證據足以佐證,當無法以被告曾於偵訊之自白,即驟論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因卷內亦無被告於111年2月1日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之具體事證,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五、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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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