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76號
TNDM,111,易,107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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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耀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耀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耀欽陳云英之配偶杜富堯(已歿)之繼子。蕭耀欽於民 國111年4月18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陳云英 住處(兼理髮店),因杜富堯過世一事與陳云英爭執時,一 時生氣,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倒桌子,致陳 云英放置在該桌上之玻璃茶杯、眼鏡摔落地上破損,足以生 損害於陳云英
二、案經陳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審理後,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 將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有罪(毀損)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云英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丙、不另為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細故與被害人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被害人面 前,以腳踢倒桌子,致桌上玻璃茶杯、眼鏡摔落地上破損, 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 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



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 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再所謂惡害之 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 為有間。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 害人之陳述、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係因生氣才踢桌子,並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111年4月17日從大哥那裡得知其繼父杜富堯已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其很納悶被害人是怎麼照顧其繼父,就於111年4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找被害人問清楚,但被害人都不說,還要把其趕出去,其火氣一上來,就用腳踢店裡的桌子等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到伊店裡質問杜富堯怎麼死了,伊對被告說伊沒有必要跟他說,被告就直接將伊的桌子踢翻等語。以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因為被害人不願告知其繼父杜富堯之事,才生氣踢倒桌子等語,並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踢倒桌子之舉動,具體而明確地明示或暗示被害人需為特定行為,否則會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難逕以被告單純踢倒桌子之舉動,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至於被告雖係在被害人面前踢倒桌子,然毀損物品行為通常伴隨著暴力行使,本會使在場之人受到衝擊,自不能不顧當時情境,僅因被告係在被害人面前踢倒桌子,且被害人陳稱感到害怕之語,即認被告係在恐嚇被害人,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伍、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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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