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10號
TNDM,111,撤緩,21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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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
執他字第1308號、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田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09年9月間至110月1日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0年6月間之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因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111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係在前案犯 行之前及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 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 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 形,且後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接續一罪、侵占金額共計54,5 54元,並經法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有先賠償告訴人 部分金額並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悔悟態度,復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定最低度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 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 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 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 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 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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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