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新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新蓓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1 4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3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 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
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 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 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14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9年3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1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 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 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 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 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自無從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