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01號
TNDM,111,撤緩,20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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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林宏嶧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確定。茲 因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6日、111 年7月21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5日均未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2月8日因被害人許勝堯不支付酒錢, 即與共犯林旻逸、趙祐瑨張哲源李柏辰蔡進鶴等人共 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毆傷被害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於111年3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10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6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4年4月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1年5月13日第1次 報到執行時雖有遵期前往,惟其後於同年5月26日、6月16日 、7月21日、8月22日、9月15日即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分別於同年5月27日、6月 24日、7月25日、8月26日發函告誡及8月11日函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查尋,其僅於同年7月14日前往該署 報到,其他期日則均未依規定報到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5月13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暨 報到具結書、111年7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該署歷次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11日協助查尋函、觀護人111年9月26 日簽呈等件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受保護管束人明知其仍在上開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 ,卻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故違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足見受保護管 束人已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其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服從保護官之執行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次,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相符。 由受保護管束人對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 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 ,尚乏懇切悔悟之心,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 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 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 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 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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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