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慧君
林柏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慧君及林柏寬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營偵字第1328號、1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等 自行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康慧君、林柏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675號、132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開案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業據其等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