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王茂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 回抗告確定後,於111年8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 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之物,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10 8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搜索 時,查獲為被告所持有,且其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實分別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諱。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實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760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6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疑,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與其內分別存放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分裝毒品所用等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40條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表一:
①米白色粉末8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 ②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2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 附表二:
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2支。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1年度聲沒字第686號
被 告 王茂昌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王茂昌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 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8包,檢驗後均驗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共1.22公克),另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82302476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2764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等物,係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