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133巷口 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第1671號、第1706號、撤緩毒偵字 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係 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 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 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第1671號、第1706號、 撤緩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58頁)存卷可參,顯見 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 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一分局警卷第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