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通泰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66
8、117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通泰所犯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係屬違禁物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未經核淮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0月22日FDA研字第1080015103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第35頁)可參,上開物 品依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屬 違禁物;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依首揭說明, 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MILKMANICED LYCHEE 8瓶 2 IDA MANGO 5瓶 3 IDA LEMON GRAPEFRUIT 10瓶 4 IDA TIE GVANYIN TEA 5瓶 5 DAZE APPLE ORIGINAL ICED 2瓶 6 ICE CUBE 2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