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邱建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被查獲,是因警方對被告 實施盤查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 筆錄附卷供佐(見警卷第4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 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有前述 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為0.27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1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 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 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
被 告 邱建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下午某時許,在台南市北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義德」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檢驗後淨重0 .271公克)。嗣於111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 功路與忠義路三段,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 同意接受搜索,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0.271公克)予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影本(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74059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請依毒品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