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但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因警執行巡邏盤查時,被告為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 驗尿,在警方尚未掌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之犯罪根據 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 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頁、 第4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 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有偽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羅文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其因住處吵雜為巡邏員警到場詢問, 發覺其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5 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