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宗銘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潘宗其、利晉營造廠 商,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被害人賴麗嬌犯罪之共犯,本院審 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是以, 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潘宗其、利晉營造廠商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