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嬌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紀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雪嬌、朱紀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嬌(下僅稱其姓名,所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理)於民 國111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文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朱紀瑋(下僅稱其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陳雪嬌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2 車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雪嬌因而受有右側前 胸壁、背部及右肩膀挫傷;朱紀瑋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雪嬌、朱紀瑋互相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 人互相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
在卷可稽(交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爰就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至被告陳雪嬌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