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嬌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7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雪嬌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南街 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朱紀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陳雪嬌之後方欲繼續 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雪嬌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 背部及右肩膀挫傷;朱紀瑋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 髖部擦挫傷等傷害(陳雪嬌、朱紀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雪嬌於肇 事後,知悉已發生上開碰撞事故致朱紀瑋人、車倒地,朱紀 瑋極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 場,未對朱紀瑋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未徵得朱紀 瑋之同意,即逕自駕駛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紀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雪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95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交訴字卷第95頁、第102 頁、第107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紀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110717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 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偵卷第1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71頁),本應對 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 開路口處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110717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按(偵卷 第15頁正、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無訛。
㈢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均人、車倒地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警卷第47頁上方 ),且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起來時看到對方已經離我有 3 、4 間房子的距離等語(警卷第4 頁)可知,告訴人於倒 地後,猶向前滑行相當距離始停止,衡情於發生碰撞後,連 同機車一同摔倒並滑行在柏油路面,極有可能受有輕重不等 之傷勢,殆無可能毫髮無傷,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極可能因 此受傷乙節,已有所預見,詎被告仍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辯護意旨雖以:請審酌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傷害,然傷勢並非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被告所為對於 告訴人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 而獲其原諒,足認被告已彌補過錯,縱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 月,仍嫌過苛,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達於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所涉過失情 節非屬輕微,且於肇事後就告訴人有無受傷、傷勢情形如何 ,均未積極加以詢問確認,亦未表明其身分或提供聯絡方式 ,更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駕車
離去,違背積極處置及救護義務之情節亦非屬輕微,尚難以 告訴人實際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即遽謂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 告訴人人身僅造成輕微之潛在危害。再者,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主觀上並無逃逸 之故意等語,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過 失傷害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後,始改稱坦承上開 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難認被告本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尚未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過失發生交通 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髖 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對告訴人完全未加 聞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駛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違背積極 處置及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雙方互相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節,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4 號調解筆錄1 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交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長子林永鴻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需由被告照顧,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長子之低 收入戶補助,並與長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 卷第109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林永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背面影本1 份(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訴字卷第113 頁)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
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