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宗銘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至上午9時40分 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主觀 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潘宗銘 駕車沿同市善化區西拉雅大道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147公里高速行駛,且因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未能及時發現前方賴麗嬌駕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上,潘宗銘因車速過快失 控從賴麗嬌後方追撞,賴麗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撞 傷多處骨折及連枷胸內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緊急將賴麗嬌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當場對潘宗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賴麗嬌則因上述傷勢過重,仍於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麗嬌之配偶鄭元昭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潘宗銘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元昭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相卷第13-19、183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工會111年2月 24日南市汽修材森字第5號函(含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南都管字第111067號函暨所附車輛檢查 報告書、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 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相卷第59-65、69-71、79、95 -169、185-195、198-219、225-231、241-25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14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規則 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肇事後上午10時43分許,經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乙節,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該路段限速每 小時50公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未能及時發
現車速過快失控,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擊前方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賴麗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均有前開㈠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 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頭胸腹撞傷多處骨折及連枷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 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確有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 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 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 ,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 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 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 ,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 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而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事故發生,致人 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 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新增得併科罰金部分,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 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 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 過失致重傷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 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 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 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 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 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 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 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 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 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 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 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情形, 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7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無汽車駕駛執 照,且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 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②、再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 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 應及於全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3頁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犯行。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立法目 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酒駕案 件經法院判刑,復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素行不佳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除前述自身曾 遭判刑外,並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因而使其家屬 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理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