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1號、92年度偵字第2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112之7地號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行為。且該地屬於丙○○、丁○○共 有,並未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本不得擅自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為開發、利用,竟明知丙○○、丁○○已明示拒絕其 使用該土地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民國(下 同)89年8月間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甘振雄,操作挖土機 ,擅自將上開地號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土地,開挖出面積 約75平方公尺之道路,供自己同段112之8、112之9地號之私 有林地竹木之採運通行使用。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開挖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於89 年8月間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 頭驛小段112之9地號開闢道路,且因該道路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亦經徵得112之6地號地主黃桂雙及1695地號承租人鄒進 謙之同意。開路前因當地林木茂密無法測量、鑑界,乃請鄒 進謙幫伊導勘路線。鄒進謙因年老行動不便,尚委託鄒竣安 、蔡國安2人替其導勘。惟因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地號土地 ,剛好與黃桂雙、鄒進謙之土地交界,何以仍造成開錯路開 到告訴人之112之7地號土地,伊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89年8月間,於附圖紅色虛線告訴人所有之112之 7地號土地上,開挖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道路,業據被 告供認屬實,並經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93年9月27日兩 度前往現場勘驗無訛(參見92年偵字第1216號卷第57頁) ,復有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4日頭地所二字第9300042
8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現場勘驗照片6幀可參( 92年偵字第1216號卷第64頁至70頁),是被告確未經告訴 人同意,在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地號土地上修築道路75平 方公尺,業經證明屬實。而上開112之7地號土地,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 ,核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適用,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93年10月25日頭地所一字第930007132號函附土地電子謄 本(92偵字第1261號卷第140頁)、苗栗縣政府94年7月20 日府農林字第940076442號函(原審審理卷第93頁)附卷 可稽。
(二)而被告雖曾於89年8月14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苗栗 縣政府申請修築道路,惟其申請修築之土地地號係「112 之9、112之6及1695」等3筆土地,全長係「485公尺」, 其中並未包括本件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地號土地,有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審理卷第97頁) ;而苗栗縣政府核准被告修築道路之部分,亦僅核准被告 所有之「112之9」地號範圍內之「360公尺」,並未及於 黃桂雙所有之112之6地號及鄒進謙所承租之1695地號部分 ,尤未允准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地號土地,亦有 苗栗縣政府89年9月19日府農保字第8900078234號函在卷 可查(參見92偵字第1261號卷第51頁、52頁、第62頁)。 又被告因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行為,嗣後均經 苗栗縣政府就被告未經事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 在112之7地號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處以新台幣6 萬元之罰鍰;就違法伐採林木,違反森林法規定部分,另 處以新台幣12萬元之罰鍰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91年9月 13日府農保字第9100085819號函、91年10月22日府農林字 第9100099368號函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違反森 林法案件處分書、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考(參見92發查續 字第7號卷第24頁、第28、29頁、審理卷第101至103頁) 。是被告在112之7地號上修築道路,並未經合法許可,堪 謂彰彰明甚。
(三)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出於「故意」 或「過失」?經查:
⑴告訴人丁○○、丙○○2人,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審理中 ,業就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協商要通過上開土地,但告訴人 均已明示拒絕,被告仍置之不理逕行開挖佔用渠等所有11 2之7地號土地等情,業已指訴歷歷。告訴人丁○○陳稱: 「被告在開路前,有問過我3次。1次在現場,2次用電話
問。第1次在88年初左右,用電話問我;第2次是在88年2 月份,他在現場問我,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也在場。他買 後面的地是在89年7月份。最後1次問我,是在88年2月至 89年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這段期間,黃桂雙也打了2 次電話給我,但我都不同意他們開路,經過我的土地。我 都拒絕他們。」(參見偵字第2516號卷第47頁)。丙○○ 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開挖我的地,他也沒有找我商量 ,至於他有無找丁○○、洪志章,我不清楚。他因開路將 樹木砍掉。我們本來有在樹上噴漆做記號,都被他砍掉」 等語(參見同卷第48頁)。證人洪志章(112之7地號土地 上之林木所有人)證稱:「88年2月時,有收到土地測量 之通知,因我是丁○○土地的林木所有人,所以我和被告 都有去。當時測量員說樹木太多,當天無法測量。被告在 施測那天即要求說他要開路,自我和丁○○的土地經過, 丁○○當場即說不同意,不讓他通過,被告他也知道。後 來,約89年8月時,我們又上山去看,發現已經被開路了 。發現被告開路那天,挖土機還在挖,所以有照相,照片 就是當初土地被挖之情形(參見同偵卷第37頁所附照片6 幀)。被告在挖時即知道這地是我們的,也有打電話給丁 ○○,但粘先生不肯給他挖,他還是照挖」等語(參見同 偵卷第32頁及110頁筆錄)。證人黃桂雙證稱:112之7地 號之土地是伊賣給告訴人的。先前曾建議被告自92偵1261 號卷第11頁附圖之紅色路線處起點開挖,但於該處挖至11 2之7地號時,坡度會太陡,仍須繞往附圖之黃色起點處, 會用到比較多的地,才又建議被告改由從伊所有之112 之 6地號土地開挖,並指示以開挖起點路口之兩棵樹木為明 確界標。一開始指示被告開路起點時,亦有告知被告僅有 伊同意沒有實益,因為如依其指示路線開路,一定會經過 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號土地等語;及「一開始我就有說我 同意沒有用,因為後面是別人的地,後面的地即是指丁○ ○等人的地。我同意被告開路的起點,距被告圖上之紅色 標記約30公尺。我有跟乙○○說,112之7土地,我已經賣 給了粘先生,乙○○應該知道他所開的地是別人的。我有 留丁○○的電話給他,要他與粘先生溝通。˙˙˙我也有 打電話給丁○○說這件事,但他不同意,我就說由他們雙 方自己聯絡˙˙˙」等語。經核上開4人之供、證詞,其 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堪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在明知業 經告訴人拒絕之情形下,仍擅行在告訴人之土地上開路等 語,應堪採信。
⑵次查,被告前經苗栗縣政府核可修築112之9地號360公尺
部分,依被告於申請同時所附自行測繪之「申請修築農路 平面配置圖及構造物示意圖」顯示,被告所欲修築道路之 路線,係自被告所有之112之9地號向北延伸,經過鄒進謙 所承租之1695地號、黃桂雙所有之112之6地號而抵達產業 道路,本即未包括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地號,此參諸其自 行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本即只含「112之9、 112之6及1695」等3筆土地相合(參見92 偵字第1261號卷 第11頁)。然被告嗣後實際修築之道路,係自1695地號土 地向北延伸,穿過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地號,再行經黃桂 雙所有之112之6地號始抵產業道路,且被告嗣後修築道路 靠近產業道路之起點位置,較諸被告原先所規畫之路線起 點,二者相距幾逾30公尺,有明顯誤差,亦有告訴人所測 繪之圖示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93年9月 27日兩度會勘屬實(參見檢察官勘驗紀錄)。按前開被告 原先所申請修築道路之路線,前經被告自行測繪平面配置 圖,則被告對其道路所經路線,應知之甚稔,否則何能精 確測繪「比例尺為1200:1」之「修築農路平面配置圖及 構造物示意圖」以供向縣政府申請?況被告於縣政府核淮 前,曾經苗栗縣政府會同被告與南庄鄉公所人員,共同前 往現場勘查,是被告既測繪當地之平面配置圖於前,復與 縣政府人員共同前往現場會勘路線於後,豈得諉稱於實際 開路之際,突對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所誤認,且差距達30 公尺,致「過失」開錯告訴人之土地云云?其所辯顯與理 未合。
⑶第查,被告辯稱:開路前因當地林木茂密無法測量、鑑界 ,乃請鄒進謙幫伊導勘路線。鄒進謙因年老行動不便,尚 委託鄒竣安、蔡國安2人替其導勘云云。惟查,被告前已 自行測繪「申請修築農路平面配置圖及構造物示意圖」, 並於89年8月14日向縣政府提出申請,又何須再請鄒進謙 幫伊導勘?而上開112之7地號土地,係鄰接於黃桂雙所有 之112之6地號與鄒進謙所承租之1695地號土地。彼2人之 土地又以黃桂雙之土地貼近產業道路,若被告確須導勘, 亦以經由黃桂雙之土地顯然較近、較易,又何必捨近求遠 而沿鄒進謙之1695地號土地進行導勘?被告所辯,於情於 理均有未合。況經原審傳喚鄒竣安、蔡國安2人到庭,經 鄒竣安證稱:當日係由蔡國安引導,自己只是替鄒進謙管 理杉林,對當地不熟,只有在蔡國安引導下去過1次而已 。蔡國安則證稱:伊只有在多年前替鄒進謙砍過1次草, 當地鄒竣安比較熟,若非鄒竣安,伊自己根本無能力去導 勘云云,是2人彼此推諉,且均謂對當地不熟,又何能擔
當導勘路線之責任?被告找2位對當地完全不熟之人導勘 路線,又何異問道於盲?且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拒絕同意其 使用112之7地號土地,黃桂雙又已再三告知須經告訴人之 同意,被告理應對於避免誤開告訴人之土地有所警惕,惟 訊據證人鄒竣安、蔡國安2人,均供稱被告與彼2人會同進 行導勘時,對於112之7地號土地,告訴人並未同意1節, 自始至終均未置一詞,亦未於導勘時有任何提醒,是被告 所謂「經該2人導勘」云云,顯僅係藉口他人導勘以合理 化自己之犯行,從而將錯就錯而已,並不足以對被告為何 有利之證明甚明。
⑷綜合上述,被告既得以自行測繪「申請修築農路平面配置 圖及構造物示意圖」,且於縣政府核准前尚經現場會勘, 則對告訴人所有之112之7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與相鄰關係, 理應甚為清晰;而被告修築道路,若經過告訴人所有之土 地,雖較為有利,但務必須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經證 人黃桂雙對被告作過詳細之比較分析與充份提醒,理應對 告訴人之112之7地號土地印象深刻,並無開錯道路之可能 。而被告確亦曾向告訴人協調,而經告訴人明示拒絕,對 告訴人之不允開採,亦必有相當之認知與警惕,在上開多 方面之條件與客觀情形下,縱當地確有林木茂密之情形, 惟被告誤開告訴人土地之情形幾等於零,然竟在委請對當 地根本不熟之鄒竣安、蔡國安2人導勘下,仍發生「開錯 」道路之結果,且差距高達30公尺之遙,若謂係出於「過 失」,孰人能信?因認被告所辯,僅為事後之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被告係在對己有利之情形下,明知告訴人拒絕 其經過所有之土地,仍為己之私利而一意孤行,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罪嫌云云。惟按:
⑴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係以被告之行為「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在法律上係屬「實害犯」,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凡以「非有正當權源之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佔用或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 即成立,並無待於其行為已發生任何環境之實害結果,甚 至無需於個案中審核已否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論其法律 性質為「抽象危險犯」,二者之性質顯於根本上有所不同 。
⑵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致水土流失˙˙˙」一節,前經 檢察官向苗栗縣政府函查,業經縣政府以92年3月14日函
覆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日農林字第5103609號 函,表示「致生水土流失原因很多,不能一概而論˙˙˙ 。宜仍應就具體案件個別認定,或請專業機關鑑定,以為 審判之證據資料」等語,並未就本案是否已造成水土流失 為積極認定。又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日同函 前段所載:【在水土保持法而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1者時,即可稱為「水土流 失」】等語,然參諸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款之規定為「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 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 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 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 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等,以本件 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發生上 開7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其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尚屬不 能證明。
⑶公訴人於本件所引「水土流失」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 林啟禮證述:「(問:現場有何改變?)答:有。土石流 失。」檢察官現場勘驗所見「被告竊占之黃色道路處, 為岩石路面,泥土已遭沖刷流失」等語(參見起訴書證據 欄第十一之(四))。告訴人所附呈之現場修築道路前 後之照片(參見起訴書證據欄第十二、十三)等為論據。 然查,證人林啟禮之身分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並非 職司水土流失之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其個人之觀察與意 見,本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依卷證所載,檢察官前 亦曾指定系爭地點之苗栗縣警察局東河派出所,就該地是 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為專案之查訪報告,嗣經該所於93年 8月6日作成:「經實地查訪,未造成水土流失及改變原貌 」之完全相反結論,有該查訪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 卷第1261號卷第99頁)。從而,該2份報告之結論既均是 由警察機關所為,且結論又完全相反,其不能供為本件確 有「水土流失」之證據甚明。而告訴人所舉之前後照片, 雖堪證該土地之外觀確有所差異,甚如檢察官勘驗所見, 有「泥土已遭沖刷流失」之情形,然任何山坡地在自然環 境下,因降雨等自然因素,亦必然發生相當程度之土壤流 失現象。此等未經人為破壞所生之有限度的沖蝕現象為「 正常沖蝕」(Normal Erosion),與水土保持工程所稱之 「加速沖蝕」(Accelerated Erosion)或「變態沖蝕」 ,係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
,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情形,有所不同。所謂「水土流失 」之情形,應以「加速沖蝕」或「變態沖蝕」為限,「正 常沖蝕」不與焉。至於具體判斷之根據,於實務上固常以 經開發之山坡地是否出現「沖蝕溝」之跡證以為認定,然 於審判實務上,為求審慎,仍須委請專家以為鑑定(以上 參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違法使用山坡地之刑事 責任」第41頁)。而本件如前所述,偵查中並未委請專家 鑑定。而在現行刑事訴訟新制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為維持法院 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 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 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 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 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 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法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 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應由法院依職權發動 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為法院形成「已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心證,所提供 之照片亦不能證明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即不得逕 就被告之行為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相繩,附此 敘明。
(五)另被告修築道路所經之112之6地號土地、1695地號土地, 分別得有112之6土地所有人黃桂雙及1695地號土地承租人 鄒進謙之同意,有黃桂雙、鄒進謙2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 紙可稽。而上開黃桂雙所有之土地,係屬私有土地;1695 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原係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代 管期間,經縣政府與鄒進謙訂有出租契約,嗣於86年間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終止委託管理關係,自 行收回管理後,由鄒進謙君換訂國有林地租約,續租至94 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112之6與1695號土地,其使用分區 同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類別則「尚未編定」, 經核雖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然因水土保持 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山坡地」之定義有所不同 ,故仍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並無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適用等情,亦有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92偵字第2516號卷第6頁)、苗 栗縣政府94年7月20日府農林字第940076442號函(原審審 理卷第9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94年7月1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940007748號函(原審審 理卷第89頁)附卷可稽。是有關被告於上開2人土地上修 築道路之行為,既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適用,即 與本件112之7地號認定有罪之事實無關。而該部分土地之 修築道路行為,本即未經公訴人起訴,法院原即無從審理 (起訴事實僅就112之7部分之被告行為起訴)。況縱然被 告修築道路之行為係屬1個行為,無從分割,然該部分之 土地(即112之6與1695地號)既均經所有人或承租人之同 意,即非「擅自」使用,無所謂「竊占」;而有關「水土 流失˙˙˙」部分,又如上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從而, 亦無「水土保持法」之違反可言,是尚無從與本件112之7 地號土地之違法事實一併論科,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公佈,同年5月29日施行。其 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 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於87年1月7日 修正公佈,同年1月9日施行,其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即第9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第9條規定: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二、宜林地之 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以下略)」;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後於91年6月12日再經修正公佈施行,惟上開 條文未再修正)。而上開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較諸 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於87年1月7日之修正 雖較後,屬於後法,本應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惟 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較諸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係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足資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 第15篇「違法使用山坡地之刑事責任」第96頁亦堪資參考 )。又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又均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本 均含有「竊占」性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罰則又 屬森林法第51條之特別規定,三者間有法律競合關係,遇
有競合時即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均合先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第9條第3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修建 」等「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論處。被告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甘振雄,操作挖土機犯之 ,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其中有關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故其犯罪仍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係以上開3罪間想像競合關係,而以 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所犯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起訴書 雖未予援引,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部分,均據起訴,僅因法律競合關係,而予誤引法 條,並非未經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爰逕予變 更法條。
(三)原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審酌 被告乙○○係因圖利自己而修築道路,其動機係屬一時貪 念,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將自己之行為推諉為 過失云云,不能坦然認錯,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足徵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參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說 明,按修築之「道路」,依法為「工作物」。而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本 條之沒收,並非採絕對沒收主義,而係相對沒收主義。是 否有沒收之必要,法院仍得斟酌當地之客觀情形予以裁量 。本件被告所修築之道路既已修築完成,其目前之持續存 在對告訴人並無其他不利,且道路已附著於告訴人所有之 土地,宣告沒收於當事人及社會均無實益,爰不再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故意犯案,也有主動與地主談和解, 並已於七天內回復原狀,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稱:當地情況很不好區別界線 ,現場確有測量困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亦稱現場無法測 量,被告也一直尋求合法開挖,因對方不同意,才找隔鄰 地開挖,被告亦有尋求和解,後來對方發現並不影響他的 開發,也一直未再找被告,被告年紀較大,算是一個疏忽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一 一詳為指駁,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空言辯稱非故意犯案,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 被告再執陳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丁○○ 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 必要,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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