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啓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啓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4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跨越雙黃 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而告訴人許秋鳳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 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自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餘,其骨折 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到80度,又合併軟骨病灶 ,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民國111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刑法 第57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併內固定手術後,仍有長期復健休養及定期門診治療之必要 ,足見其所受損害非微,是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 勢程度,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生上 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影響其與家屬之生活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工 地負責鋪設塑膠布防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40,000元不等、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 屬(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