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耀
被 告 陳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榮耀、陳婕妤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榮耀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至9、19至2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榮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非 輕,而被告陳婕妤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榮耀達成和解,亦未 對告訴人吳榮耀表示歉意,未得其諒解,原審判處被告陳婕 妤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吳榮耀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吳榮耀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坦承過 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陳婕妤、吳榮耀均為考領有合法駕
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雙方因而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所為自均應 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吳榮耀拘役40日、被告陳婕妤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陳婕妤量刑過輕,乃至 被告吳榮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吳榮耀、陳婕妤二人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均屬 良好,其二人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被告陳婕妤同意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被告 吳榮耀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給付20萬元,餘款分期 給付,按月給付5千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9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二人並請求 本院對雙方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2頁),本院因認對 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榮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婕妤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213巷對面 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十二佃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方向為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有吳榮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二佃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吳榮耀行向並無號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閃 光黃燈部分應予更正),應減速慢行,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陳婕妤因而受有右前臂及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頸椎痛等傷害;吳榮耀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複雜性骨折、 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傷並 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道路○○○○○○○○○○○○○○○號碼000-0000號、MMV-7392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7 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30066號函及檢附資料(暨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㈢現場照片共26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陳婕妤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被告 吳榮耀,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就醫之醫 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被告二人並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警卷第59頁、第61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婕妤、吳榮耀均為考 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雙方因而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陳婕妤、吳榮耀 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陳婕妤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榮耀 以工為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 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受傷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