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946號
TNDM,111,交簡,394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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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 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於民國111年9月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四草大道438巷附近之大眾海產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並於 翌(2)日0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 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 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 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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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