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941號
TNDM,111,交簡,394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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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陳偉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法令規範 ,且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 響之狀態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 10年度偵字第21606號偵查卷第8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偉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泰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10 月9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 用啤酒,迨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灣裡路與興



南街口,因違規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上開攔查 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存卷可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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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