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925號
TNDM,111,交簡,392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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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擦撞停於路邊他人之自小客車,其曾 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47號
  被   告 葉乃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誌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 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QC-7 30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依法對葉乃誌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2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乃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浩哲王明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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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