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謝燕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參 見警卷第4頁),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潘淯浩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 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7號
被 告 謝燕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華於民國111年4月13日7時5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路段42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跨越黃雙線 ,此時適有潘淯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 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急煞滑行,致謝燕華之車輛左側車身 與潘淯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淯浩受有兩膝、左足 、右肘和左下腹挫擦傷之傷害。謝燕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潘淯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燕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淯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謝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