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暉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暉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其住處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於翌(13)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 總安街1段107號前時,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暉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蒐 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 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 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外,另於103年間 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悔改,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本次犯行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