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879號
TNDM,111,交簡,387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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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莊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不慎致後方駛來由吳慨彬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自摔而肇事,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 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94號
  被   告 莊永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新明知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10分許,在其臺南市○ ○區○○街○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7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12時15分許, 其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駕車起駛時,不慎致後方駛來 由吳慨彬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自摔而 肇事(莊永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後,為警於同日12時27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慨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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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