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829號
TNDM,111,交簡,382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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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鄧瓊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瓊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酒測時間「2時46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55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瓊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 駕車遭判刑之紀錄(①101年間被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106年 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 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 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 間距(約5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1號
  被   告 鄧瓊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瓊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飲食部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忠孝 街口,因未開大燈,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 時4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瓊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紀錄及查駕駛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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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