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800號
TNDM,111,交簡,380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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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潘彥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另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91號
  被   告 潘彥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甫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月翌(21)日0時許 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仍於21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4時2 3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2段121巷口,為警攔查發現 潘彥甫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潘彥甫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並於21日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以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資 料1張及以車號查詢車主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執行案件資料表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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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