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791號
TNDM,111,交簡,379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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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未離意安全距離」,應予 更正為「未注意安全距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告訴人戴慶二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戴慶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黃奕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淳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公園路口,因前方道路施工封閉作左轉時,適戴慶 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安北路同向行 駛至該處欲作左轉,黃奕淳於超越戴慶二之機車時,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戴慶二亦左偏行駛 未離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撞及,戴慶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水腦症之傷害。黃奕淳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戴慶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奕淳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肇事經過。
證據2:告訴人戴慶二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1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情形。
證據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證據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告黃奕淳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戴慶二無照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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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