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767號
TNDM,111,交簡,376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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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AKANYA NOPPHADON(中文名:諾帕東,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RAKANYA NOPPHADON即諾帕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ERAKANYA NOPPHADON即諾帕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 因酒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8月12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 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 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況 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 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係受僱於境內公司移工,前已因酒後騎車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漠視於此,未能恪遵境內酒駕 零容忍之誡律,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徵其有繼續危害 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且其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1.31毫克, 數值非低。故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偏差,短時間內反覆為 酒駕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本案亦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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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