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739號
TNDM,111,交簡,373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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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食 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林秉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逸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許 起,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某商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0時16分許,行經 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東往西方向之「久井意加油站」前,為 實行路檢員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林秉逸身上散發酒 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林秉逸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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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