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734號
TNDM,111,交簡,373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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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古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無照騎乘重 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 初犯,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27號
  被   告 古文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3時許起至4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飲用酒類,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及臉色紅潤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5時28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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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