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信於民國111年8月21日8時至9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 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西往東沿線上因車牌遭註銷經 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42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 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醉態駕駛前科2次(含於106年11月16日有期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紀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 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