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680號
TNDM,111,交簡,368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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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自用小貨車」記載,應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沈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附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沈憲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憲彬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米酒若干後,仍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沈憲彬駕駛上開貨車行 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於102、110、111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 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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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