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於民國111 年9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興農門市」飲用保 力達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陳秀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肩受傷、右膝蓋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復擦撞蘇俊穎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 測得陳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證人陳秀玉、蘇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 張(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71 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復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其他 車輛,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數值 偏高,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 告前於95年及101 年間涉犯酒駕案件後,即未再涉犯其他刑 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 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