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645號
TNDM,111,交簡,364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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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名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品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黃品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綜於民國111年9月8日清晨5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某 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 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攔 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張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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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