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634號
TNDM,111,交簡,363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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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 1時許至2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曾煥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騰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8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紅燈右 轉,為警攔查,並於18日凌晨1時33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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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