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633號
TNDM,111,交簡,363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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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OK SARAN(沙浪)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OK SARAN(沙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UNOK SARAN(沙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時速不高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其 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速度不快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酒測值非高,復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法制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7號
  被   告 AUNOK SARAN
(中文姓名:沙浪,國籍:泰國)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0月1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 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AB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NOK SARAN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南市○ ○區○○○路0號其工作地址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2時53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即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8分測 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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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