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胡櫻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胡雲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 示因受傷程度輕微,故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或提出告訴等 情,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供稱為國小 畢業、以販賣蔬菜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需照顧殘障之配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9號
被 告 胡雲欽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欽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臺1線與南124線路口處作兩段式左轉,原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南124線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即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田震俞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124線路口闖越黃燈 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致受有左腳膝蓋及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雲欽於肇事後, 僅與田震俞交談數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胡雲欽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要過馬路, 我有跟對方講說我是綠燈可以過去等語。
㈡證人田震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因見被告駕駛機車駛出,緊急煞車而自摔, 並受有左小腿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在現 場僅與其交談不詳言語後,即駕駛機車離開等情 。
㈢員警隨身蒐證攝影機翻拍照片3張
待證事實:證人田震俞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田震俞因見被告駕駛機車駛出,緊急煞車 而自摔,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未遵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 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