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怡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 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中南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 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背痛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卷可查。兼衡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1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52777號函所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 並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承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
被 告 曾怡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後方由李中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而李中南亦未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李中南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側肩 膀挫傷、背痛等傷害。曾怡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
二、案經李中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禎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1-22、3-5 頁,111偵10829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南 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五分局南 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3-24、7-9頁,111偵10829卷第15 -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車牌號 碼查詢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 0000卷第15、17-19、43-65、35/39頁),且告訴人李中南 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明義骨外科醫院、自然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 0卷第11、1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 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 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3頁)。再者, 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曾怡禎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 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中南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552777號 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1偵10289卷第3 1-3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李中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9、19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